宗馥莉输了吗?此言尚早!专业解读宗氏家族继承风波之香港裁决(美中報道)
2025年8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宗氏婚外生子女提起的财产保全诉讼作出了裁决,要求宗馥莉不得支取建浩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或者对其施加负担。裁决书长达43页。
网上有人说宗馥莉输了。我匆忙看了一遍裁决书,发现此言尚早,因为该裁决并未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判断,只是发布了程序性的财产保全令。
正如赵廉慧教授今天在其公众号中发布的两句话的文章中所言:“一个案子,极大普及了信托法!普及了家族信托!”在大家纷纷吃瓜、关注八卦故事的情况下,关注信托法普及一事的还真只有我们少数几位倔强的学者。
赵教授说:“该案是有很多值得研究的地方。”的确如此,堪比bar exam中的考题,太全面了,先给你一个容易的点,然后来一个难点,还有个模糊的点,再来一个容易的,难的,模糊的……法学院的学生看了可能都会不免有点热血沸腾,然后恨不得条分缕析地帮双方律师出点主意。
第一,关于杭州和香港的诉讼
宗氏非婚生子女在杭州法院提起的诉讼才是针对宗氏家族财产之争的主要诉讼,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的诉讼只是附带的财产保全之诉,因此,对于宗氏家族的财产如何继承、如何分配、信托是否存在等问题都要等杭州法院来解决。香港法官一再表示,他做出的裁决不应被理解为是针对各方当事人的案件实体问题做出裁决,而是为了体现对杭州法院的尊重。一旦杭州法院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需要到香港法院来执行,财产保全令可为此提供便利。因此,该财产保全令将持续到杭州法院做出判决,一旦杭州法院认定该账户资金并非信托财产,香港法院敦促当事人立即向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令。
第二,关于遗嘱
据判决书显示,法院见到宗庆后的两份遗嘱,均签署于2024年2月2日。(宗老爷子于2024年2月25日去世,离去世日期越近,遗嘱被挑战为受不当影响而订立的可能性越大——当然不是每份遗嘱都会被挑战,这里只是插一嘴。)遗嘱只能处分立遗嘱人生前合法取得且有处分权的私有财产(信托也一样)。
这两份遗嘱中,一份关于宗老爷子位于中国大陆的财产,另一份关于其位于海外的特定的离岸财产,不包括本案所涉建浩公司在汇丰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汇丰账户”)。两份遗嘱之间如果没有冲突,可以同时有效。
显然这两份遗嘱没有cover宗氏所有的遗产,遗漏的除了汇丰账户外,是否还有其他资产?遗漏的遗产怎么办?
假设没有信托这回事,要看这两份遗嘱中是否有兜底条款,事关遗漏的财产。如果有有效的兜底条款,好解决;如果没有兜底条款,遗漏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
第三,关于信托
1.有没有生前信托?
一个合法有效设立的生前信托优先于所有遗嘱。如果推断宗庆后的意图是设立生前信托,那么这个信托应该在他去世之前就设立好。生前没有设立成功,就没有生前信托,因为设立信托是要物行为,类似于赠与,钱到了信托才成立。钱给谁呢?受托人,所以受托人一定要清楚是谁。当事人至今仍在两家信托公司中争执不下,那就是没有受托人。
判断生前信托是否成立应适用什么法律呢?一般要看信托文件中的指定,如果没有指定,动产信托的有效性一般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如果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中的资金就是信托资金,再假设受托人也在香港,是否就能断定该该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是香港呢?如果是,那么适用香港法。
根据英美法,一个失败了的赠与不能被重新界定为信托,那么一个失败了的信托当然更不能被承认为信托。显然宗庆后不懂信托,好像也没有懂信托的人跟他讲明白,他以为信托可以像投资决定一样通过指示、委托他人去做。
问题是:信托设立人本人如果在去世之前没能设立完信托,信托不成立,那么如果他在去世之前做好了委托,但是被委托的人没能设立好信托,信托能成立吗?另外,委托在委托人去世之后就失效了(这就是为什么我不同意把信托设立人叫做委托人)——但是《民法典》新增加了一种长委托的特殊情况,如果不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而适用大陆法的话,这里能适用吗?怎么适用?
根据英美信托法,他的行为能否被解释为宣言信托?宣言信托是自己担任受托人的信托,有人也把委托他人担任受托人的口头信托也当作宣言信托,这个是否准确?
自担受托人的宣言信托,财产虽然还属于自己所有,但必须有明确标识,以便于将信托财产与自己所有的其他财产区分。宗庆后意图设立的是自己为受托人的宣言信托吗?
如果不是,他是否设立了一个口头信托呢?无论书面还是口头,信托的设立都必须有信托财产的转移。没有财产的转移,难以成立信托。
2.设立信托的承诺是信托吗?
据说宗馥莉承诺要按照父亲的遗愿为三位非婚生弟妹设立信托。承诺是合同,连信托合同本身都不是信托,何况设立信托的承诺呢?
三位原告的律师指出宗馥莉违约,这倒是可能的。做出了承诺没有履行,按违约处理的话,损害赔偿为何?能否迫使违约者设立信托?值得探讨。
另外,信托财产都有哪些呢?宗老先生说:钱不够,先给俩大的设,等钱够了再给小的设。如果是委托的话,线能拉这么长吗?英美法的规则是没到手的钱不能设立信托,否则大家都可以用别人的财产设立信托那还了得。所以即便有信托,也是已经转移给受托人手里的钱,当然还要搞清楚谁是受托人。裁决书中提到的两个可能的受托人似乎都没有收到信托财产,从这一点上看,说生前信托成立较难。
看来要证明生前信托已经设立问题很多啊。
3.有没有遗嘱信托?
假设没有生前信托,那么会不会有遗嘱信托?取决于是否有遗嘱,遗嘱中写明要设立信托以及如何设立,且符合法律条件。遗嘱适用的法律应该是立遗嘱人死亡时所在地法,也就是中国大陆法。
目前的信息都没有提到两份遗嘱提到设立信托的事。那就排除了。
但是,宗老先生去世前手写的设立信托的指示是遗嘱吗?遗嘱只要手写、签名、有日期即可。然而,这份手写指示没有日期。
那么那份“委托协议”呢?有没有宗父的签字和日期?有没有两位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见证?内容上有没有将其作为遗嘱的意图?如果没有,那么也不是遗嘱。
如果没有符合法律要件的遗嘱,那么就不存在设立遗嘱信托的可能。
4.是不是附条件赠与?
再回到委托协议上,三位原告可能会说,老爷子之所以把建浩公司转给宗馥莉,是附条件赠与。
如果能证明是附条件赠与,若条件不成就,则赠与失败。但是失败的赠与并不能使得信托成立,结果可能是赠与的部分财产回归给赠与人宗老爷子,也可以采用推定信托制度,将其作为遗产的一部分进行处理,如果遗嘱没有规定,就法定继承。
裁决书中原告律师提出过推定信托,那是英美法的一种救济制度,有人不当取得他人财产时,法律推定其作为受托人持有。如果适用这个制度,意味着宗馥莉作为推定信托的受托人持有建浩公司,注意,推定信托不是常规信托,并不意味着前面说的那个信托成立,而是宗馥莉应当把“不当持有”的建浩公司还给老爷子,然后根据民法典的遗嘱或法定继承。还是没有信托。
法院会将其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吗?救济会是推定信托吗?(本人主张我国信托法采纳推定信托制度,但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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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很多,杭州的法官们工作量太大了,尤其在二十年来信托领域一直由简单粗暴的商事信托占据市场的情况下,突然来一个复杂的、真正的信托案件,给我们的法官们压力太大了。
总结一下:
1.很难判定生前信托已经设立。
2.难以判定有信托遗嘱,因此也较难认定应设立遗嘱信托。
3.宗老爷子手写的、没有日期的指示alone起不到任何作用。(我国的企业家们至今还不知道用律师等专业人士吗?)
4.宗氏父女签的委托协议将是重点,若该协议被判有效,若认定违约,问题是违约救济是什么:强迫设立信托,还是财产回归为遗产,按遗嘱(如果有兜底条款)或按法定继承分配?
5.宗氏父女之间转让建浩公司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附条件赠与,且条件未成就或违背,则救济是什么?撤回赠与?推定信托?结果都是建浩股份回归为遗产,按遗嘱(如果有兜底条款)或者法定继承。(心理分析家)